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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2-04-10

一、參加政府辦理採購標案廠商的權益保障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自88年5月27日施行起,就參酌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定,制定第6章爭議處理制度,使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的廠商,可以對機關之採購行為,向採購機關提起異議,或因為異議不成立進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或採購機關所屬巿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調解等救濟。

二、得提起異議救濟的廠商

  異議之提起不以廠商已與機關簽訂契約為前提,所以凡是對機關招標文件(包含對文件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或審標、決標之過程、結果,認為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益的廠商,均可依本法提起救濟。

三、本法所規定的申訴救濟程序

  本法對於公告金額【111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798號令: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的採購,廠商對於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時怠於處理廠商異議者,廠商更可依本法第76條及第102條提起申訴。使參加採購廠商之權益,自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開始,就獲得保障,而不只是在決標簽約後。

四、本法所規定的調解救濟程序

  至於廠商與機關簽約後,雙方就各類契約若發生爭議,本法第6章爭議處理也規定,履約爭議可依第85條之1尋求調解機制來處理。本法為了加速處理爭議事件,於96年7月4日修正第85條之1條文,特別規定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如果因為機關不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可以據以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此即所謂「先調解後仲裁」(或稱強制仲裁)的機制,主要目的在希望借重調解與仲裁之效率,使調解不成立之案件有進入仲裁之機會,以利迅速解決工程履約爭議。

五、經通知為「不良廠商」時的救濟程序

  本法第101條針對各機關辦理採購時,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等共15款情形之一時,均要求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規定。廠商對於此一具有行政處分之刊登公報行為,賦予被辦理採購之機關應通知此「不良廠商」,如認該通知之事實及理由有違法或不實,得準用第6章爭議處理之異議、申訴機制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

六、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歷史沿革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因採購業務所生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事件,於103年12月25日尚未改制前,依本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乃委託工程會辦理。本府改制後,即規劃設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採購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本府法務局並於105年1月增設採購申訴審議科,處理相關事務。同年7月20日本府成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開始自行處理與採購案件有關的申訴或調解事件,不再委請工程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