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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1-12-16

一、調解制度

調解是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勸導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解決爭端、終止爭執的一種機制。

二、調解範圍

(一)民事事件:

如交通事故、債務清償、僱傭契約、醫療糾紛、房地產買賣、租賃等有關民事糾紛的案件。但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的民事事件,不能聲請調解。

(二)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
如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毀棄損壞等有關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但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的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不能聲請調解。


三、調解管轄

(一)兩造在同一區居住者,由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區居住者,依下列規定:

  1. 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2. 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如經兩造及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同意,無論民、刑事事件都可由該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2款規定限制。


四、調解程序

(一)由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
(二)聲請方式:

  1. 書面聲請:
     由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表明調解事由、爭議情形及記載其他規定事項的書面,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 言詞聲請:
    由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以口頭陳述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由調解委員會人員依規定作成聲請調解筆錄。


五、調解效力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二)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三)已繫屬在法院的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