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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1-12-16

一、賠償義務機關如何認定?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此處所稱的機關,是指依法組織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的權限,且有獨立預算經費者而言。例如:直轄市區公所是這裡所稱的賠償義務機關,而它們所屬的民政課,即不能作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此處所稱的「管理機關」,是指法律所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的機關。例如:市政府將鄉道公路委任區公所養護,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應以受委任管理機關即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於高速公路工程完工後裁撤,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受,後者即是承受業務機關。但若無承受業務的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參照)。
(四)不能依前述三種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過二十天仍不為確定者,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參照)。
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二、公法人可不可以做為國家賠償請求的對象?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的公法人,如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行政法人法第二條第一項、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二條)等,亦在法定範圍內行使其公權力,公共設施若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皆有侵害人民權益的可能,故國家賠償法並規定其他公法人準用本條規定,而可為賠償義務人。
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
 
三、外國人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也就是必須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國家賠償法。反之,如該國並無國家賠償的法令,或雖有國家賠償的法令而不適用於我中華民國人,則該外國人即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


四、公務員的侵害責任要件有那些?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七種要件(以下各要件之重要涵義詳後分述):

(一)須為公務員的行為。(包括公務員的作為與不作為)
(二)須為執行職務的行為。
(三)須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四)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
(五)須為不法的行為。
(六)須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
(七)須發生損害。
(八)須該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述(一)要件內,所稱公務員的不作為,即怠於執行應對於被害人執行的職務,如因而致被害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應成立前述國家賠償責任。
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五、什麼是「怠於執行職務」?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照)
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六、什麼是「行使公權力」?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七、什麼是「自由」?什麼是「權利」?
所謂「自由」,包括憲法上所定的一切自由在內,如身體自由、居住遷徒自由、集會結社自由、言論出版自由等皆是。所謂「權利」,凡財產權、生命權、身體權、名譽權及健康權等皆屬之。
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