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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3-12-04

一、國家賠償之定義:

國家賠償者,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

二、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三)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

(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

三、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對象):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向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向該公共設施之委託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

(三)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

(四)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向該上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

(五)其他公法人:如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為公法人(行政法人法第二條第一項、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二條),其人員或所有公共設施肇致國家賠償責任時,以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

四、請求權人:

下列人員均得為請求權人(第二、三、四款之人員以被害人死亡始得為請求權人):

(一)被害人。

(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含胎兒)、配偶。

(三)支出殯葬費之人。

(四)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五、請求期限: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六、請求程序:

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

  1. 殯葬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當地習俗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實際且屬必要支出者為限。
  2. 扶養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金額。
  3.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費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如薪資、未營業損失等。
  4. 增加生活之費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如醫藥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義肢、拐杖、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5. 財物毀損之損失(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二)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賠償金額應斟酌當事人之經濟狀況、身分職業、社會地位、家庭狀況、年齡、請求權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與被害人關係。

八、醫療費或喪葬費假處分之請求與扣還:

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損害賠償後,如認有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嗣後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請求權人應將受領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返還予賠償義務機關:

(一)協議不成立,且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且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